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3號再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3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再抗告人乙○○及甲○○已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同年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律師委任書,亦未陳明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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