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訴人建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公司之業務襄理,被上訴人以保障原本及每月獲利1%之代操條件,遊說上訴人加入台北期貨部門之代操交易,上訴人投入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惟被上訴人代操交易虧損連連,至上訴人於結清時僅餘本金1,050,462元,受有2,949,53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攬客從事期貨代操交易及保證獲利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3款、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49,538元及利息。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如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補足本金之契約責任,爰依代操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949,538元及利息。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代操期貨交易所致上訴人之投資虧損是否係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受虧損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代操期貨交易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依兩造間之代操期貨交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補足本金之責任,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於上訴人投資期貨交易發生虧損,有無應由被上訴人補足本金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代操期貨交易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間即有補足本金之約定,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無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即上訴人之投資虧損是否係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受虧損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代操期貨交易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上訴人於後請求有新的爭點,應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就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依契約關係請求時,表明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再於本院依契約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自會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審級利益。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非同一,上訴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茲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訴之追加自不能准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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