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際峰機械板金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逾期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8500元。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算至上訴人以60歲為法定退休年齡,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期間之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5萬8500元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02萬元(計算式:58,5001210)。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49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5747元,總計為17萬6245元。
上訴人除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萬415元外,尚有餘額11萬5830元未予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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