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其中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乙○○猶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先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4、5時許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該公路11.4公里處即與縣道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適有 侯智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侯智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依序先後在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燈光號誌前停等左轉燈號,乙○○駕駛甲車自後方駛至,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車輛之操控,不慎追撞前方之丁車,丁車因而推撞前方之丙車及乙車,丁車駕駛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紅腫、左上胸壁挫傷紅腫、右小腿三處擦傷之傷害,丙車駕駛人侯智捷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侯智捷、甲○○分別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經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同日下午6時7分對乙○○抽血檢測,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6.6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276.6÷209.9958≒1.32,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毫克(mg/L),且觀察其駕駛過程有肇事、追撞前方停等車輛等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侯智捷、被害人侯智偉各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正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23至31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時,竟直接自後追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有上開檢驗報告單可證,是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中,猶未能徹底反省及記取教訓,竟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使他人受傷,足徵其刑罰感應力實為薄弱,且漠視法律規範及大眾行車安全,殊非可取;惟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全部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併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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