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
1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然異議人又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遭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4年3月1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3月2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法條誤植為第53條第1項)(下稱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排班,並沒有闖紅燈,員警無法提供其紅燈右轉之採證照片,而在亞東地下道口時,伊以為是警員要趕伊離開,故即趨車離去,並無不服取締之事實,是舉發員警亂用公權力,以逕行舉發來報復,實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月2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裁決書影本(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謝宗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當天的情形為何?)異議人的營小客車從亞東地下道出來,紅燈右轉。(問:你距離異議人多遠?)小於15公尺。(問:你有無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牌?)有。第1次攔檢時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我騎著警用機車追異議人,在遠東紡織前面第2次攔檢,異議人拒絕停車,2次攔檢都是正面對著他,用警笛、警報器還有手勢示意,異議人都不停車。後來我就記下異議人的車牌逕行舉發。(問:你當時有無核對異議人的車牌、車型等?)他的違規情形重大,當時我只是用警用電腦查是否失竊車子,當時我有看到他車身上有異議人的名字,我記下來,回去後查他的車型、顏色、車籍資料都是相符才逕行舉發。我第二次沒有追到異議人時,我就把號牌記載紅單上面。(問:當天何時開單?)上午11點5分,沒有下雨,當時我有帶著相機,並把違規車子拍照,第1次與第2次攔停的時候,我有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牌。(問:你當時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是。」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證人庭呈現場地點手繪圖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觀乎證人當時所站之位置,是距離駕駛人少於15公尺,且當時是接近中午光線充足,天氣晴之情形下,且警員2次攔停都是正面對著異議人之車輛,是員警應無誤認之情形。
(三)異議人雖又以員警無法提供其紅燈右轉之採證照片置辯,然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非得以無違規現場照片佐證,即認員警之舉發不實。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闖紅燈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