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臺鎰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12日20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65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當日行車實情,因該路段當日相當壅塞,當時內線車道有一車欲切入外側車道,為了閃避於是稍稍往右偏了一點,因而稍稍壓到線,但並未行駛路肩,當時警察先生在執勤時,可能只注意前方幾部違規車輛,並未注意到此狀況,因而誤認我行駛路肩,而拍照,冀明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末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程序上應先經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如該汽車所有人認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其本人時,依上揭規定,得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違規駕駛人依法處理,雖本件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到案,惟並未告知本件違規駕駛人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尚非無憑,核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3年12月12日20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65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自屬實在。雖異議人具狀陳稱有如上述異議意旨云云,惟觀諸卷內所附本件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依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其車輪切入角度係前輪較靠近內側,後輪則較靠近外側,雖前後兩輪猶壓附於線上,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進方向顯係往左即向內側而去,核與異議人所自承為閃避車輛而稍稍往右偏了一點,因而稍稍壓到線之情不符;又觀諸當時該車輛與他車間之距離及車輛行進情形,亦未顯示有何他車輛欲切入外側車道而逼近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致生異議人不慎違規之情事,異議人所自承係為閃避他車而壓線云云,實屬有疑;復衡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執勤員警雖經發現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未攔停異議人之違規車輛,但以執勤員警執行勤務之地點係在國道3號之高速公路上,車流量大且壅塞等現場情況觀之,自無法要求執勤員警一一攔停違規車輛製單舉發,則本件執勤員警以照相機拍攝照片之方式逕行舉發,尚符合警員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手段、目的,而異議人對於執勤警員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惟本件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之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之規定,惟觀諸異議人上開所涉法條內容,亦無有何記汽車違規紀錄之明文規定,然原處分竟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復處以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上揭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
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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