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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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太台菱電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王麗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亞太台菱電梯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亞太台菱電梯有限公司員工乙○○於民國91年8月3日駕駛8F-4081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警攔查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並經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嗣乙○○未依限提出異議且逾法定時限未到案處理,高雄區監理所乃逕行註銷乙○○之汽車駕照。乙○○又於民國93年5月26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7N-1807號自用小貨車,經警舉發「超速」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並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汽車所有人僱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嗣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因高雄區監理所吊銷乙○○汽車駕駛執照之程序有瑕疵,「吊銷駕照處分」未合法送達乙○○,乙○○本人從未接獲吊銷駕照裁決書,致乙○○根本不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異議人更不可能主動知道乙○○駕照已被吊銷。因上開事實未經乙○○向僱用人即異議人主動告知,異議人實無法得知乙○○之駕照有效與否,異議人充其量僅能以乙○○到職所檢附知駕照正影本判斷其領有駕照與否,並於駕照有效期限屆至令其換發新駕照以盡異議人之注意義務,逾此,恐屬一般公司難以掌握之範圍,異議人於無法得知實情之情況下,如何期待異議人能阻止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於91年9月1日修正施行時,增訂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增訂該項條文之目的,在於修正前之條文有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惟因實際執行之窒礙難行,且斟酌駕駛人若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將有失公平,因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而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此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自明。雖上述增訂條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任,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一般自用小型車之所有人亦應有相同之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之員工乙○○於93年5月26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7N-1807號自用小貨車,經警舉發「超速」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並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汽車所有人僱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嗣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業經異議人自陳在卷,且有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而查,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因於91年8月3日駕駛8F-4081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警攔查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並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2年1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92年1月20日送達於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1巷9之2號之限未到案處理,高雄區監理所乃逕行依裁決書所載註銷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有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按。惟查,依證人乙○○到庭證稱:在異議人亞太台菱電梯有限公司任職已七、八年,擔任電梯保養員,剛進公司時,公司有要求必須有駕駛執照,且有檢查駕駛執照,91年8月3日有駕車為警舉發未帶駕照,忘了去繳罰款,公司不曉得伊未帶駕照被開舉發通知單的事,因為那時伊在彰化駐點,彰化分公司只有伊一個人。高雄區監理所寄裁決書是伊母親收的,伊母親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伊不曉得自己因為沒有繳罰款以致駕照被註銷的事,是後來伊於93年5月26日因為駕車超速被當場舉發,伊有拿駕照給警察看,但後來又收到兩張罰單,一張給伊,一張給公司,伊才知道駕照被註銷等語。從而,異議人於僱用乙○○之初,業已檢查確認乙○○確有汽車駕駛執照,至於乙○○就其嗣後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一事,其本身固有疏未查知之可責,但既然乙○○對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一事猶不知情,實難苛責異議人應負僱用已註銷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責。從而,應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否則,因駕駛人乙○○個人違規行為,而令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受罰,將有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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