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V三四一一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四一一六一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嗣異議人甲○○仍騎乘該車至臺北市○○街○○○號前,並經警員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四一一六一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V三四一一六一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時以回收資源維生,而事發當時本人騎乘機車由永康街七十五巷進入至岔路口時,遇到值勤員警告知該巷道為單行道不能通過,但由於本人車上載有二箱舊報紙於後座、一大麻袋報紙於踏板,重量極重,在狹小的巷道內迴轉,恐會失衡傷及自己及別人,基於安全考量,即向警員到前方較寬之巷口迴轉,警員未作任何表示,因此本人轉至單行巷道,逆行至巷口迴轉動作未完成時隨即遭警員攔下,遭員警態度惡劣的開單,本人因天色昏暗及年老眼花,並無當場簽名,而遭開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
四、惟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嗣異議人甲○○仍騎乘該車至臺北市○○街○○○號前,並經警員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四一一六一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派出所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為何開立拒絕取締逃逸的罰單?)當時是我北往南的方向,異議人是由東往西,當時異議人還沒有逆向時,我就有按二次喇叭,後來她沒有理我還是一樣右轉逆向,後來我車子過去擋住她的車頭,跟她說馬上迴轉的話,我就不開單,當時她跟我說是否可以到前面迴轉,我跟她說不行,要馬上迴轉,她也沒馬上理我,仍然逆向過去,後來我從後面追過去追到她,當時她已經到麗水街十七巷另一條單行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查,員警於前二次從後方鳴按喇叭,而異議人於當時情況是否可得知員警鳴放喇叭之對象即為異議人本身,容有疑問。又異議人於逆向行駛之當時,車上載有二箱舊報紙於後座、一大麻袋報紙於踏板,重量極重,體積龐大,此為證人乙○○所是認,應屬無誤,是即刻迴轉確有些許困難。且從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可知,當時異議人有要求是否可以在前面再迴轉,而證人雖表示有跟異議人說「不可以到前面到前面迴轉」等語,然此與異議人聲明異議內容「當時有問員警是否可以到前面再迴轉,但警察沒有做任何舉動亦沒有說不行,所以才會過去」等語,互有出入,從而,異議人當時是否有聽到員警說禁止在前面迴轉之言語,值得存疑。衡情,異議人機車上載有二箱舊報紙於後座、一大袋報紙於踏板上,重量極重,維持平衡尚有困難,不可能急速行駛,是異議人倘確實聽聞員警表示「不得至前方再行迴轉,否則將立即舉發開單」等言語,實無理由執意為之,且因車速不快,且員警復有交通工具,焉能逃避警方稽查,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聽到員警表示「不可以到前面到前面迴轉」之語,應屬可信。異議人本身是否有不服稽查及逃逸之意思,存有疑義,故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自屬難以維持。
五、綜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