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以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燈號正值綠燈轉黃燈之際,並無如原裁決處分所載之闖紅燈行為,而證人 陳永富 係被害人 林晉誌 之同學,該2人深夜無照騎乘機車在外飆車,且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無法目睹紅綠燈之變換,其於警詢中陳稱異議人闖紅燈之陳述顯不可採;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稱無法據以鑑定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現正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中,故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6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成功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富於警詢時陳稱:林晉誌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沿成功路欲橫越中山一路(東向西)前往蘆洲國中找其胞弟時,當該路口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林晉誌起步橫越中山一路至路中央時,忽遭一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高速並闖紅燈且無煞車直接撞擊林晉誌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林晉誌彈飛至中山一路230號前,後腦杓破裂昏迷不醒。伊當時剛好騎乘機車尾隨在林晉誌後方,親眼目睹整個事發經過。林晉誌都有依號誌燈規定行駛,甲○○高速行駛(時速約70~80公里)並闖紅燈,沒煞車就撞擊到林晉誌的車了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卷宗第37、38頁之9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衡諸證人接受警詢時間為93年6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距本件事故發生約有14小時,其對事發經過記憶應仍清晰,且其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亦鉅細靡遺,應堪採信,異議人辯稱證人當時之位置不可能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證人陳述顯有偏頗云云,尚乏所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警詢時,既對於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肇事路口且無煞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林晉誌,致林晉誌因而不治死亡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同上卷宗第34頁之9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則異議人違反該速限規定因而肇事致林晉誌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此外,復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北鑑字第931159號函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2紙、現場照片22幀、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各附卷可稽。據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記違規點數。惟原處分機關卻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無可維持,爰撤銷該處分,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而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處分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