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廣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灶
被   告  陳武義
被   告 陳 蔡阿梅
被   告  陳鎮坤
被   告  陳俊男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誠
被   告  陳筑雅
訴訟代理人  馬中津
被   告  陳秋銓
被   告  陳雅晴
被   告  陳雯菁
被   告  陳映慈 即被繼承人 陳秋德 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第一項土地之分割應依附件分割方案⑶-共有人陳秋銓提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
秋銓、陳雯菁、陳雅晴及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
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6、1/6、1/3保持共有,其中編號B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筑雅單獨所有;其中編號C部分面
積250平方公尺亦分配給被告陳筑雅所有;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2
6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 陳蔡阿梅 、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按
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由原
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1/50、49/50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
140平方公尺亦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其中編號G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
、陳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其中編號H部分面
積472平方公尺亦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
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其中編號I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
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其中編號J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分
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其中編號K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則分
配給原告與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1/50與49/50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15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映
慈,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秋德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
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選任陳映慈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列陳映慈
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雅晴、被告陳雯菁、被
告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
持份比例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
區土地,亦即都市計畫內之農地,非屬農發條例第三條
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陳秋德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任陳映慈
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列陳映慈為被告。另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 陳永華 於69年5月27日將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有人即被告陳秋銓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二十分
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
即被告陳雯菁、陳雅晴二人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
八十分之五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
67條之1第1項規定,有告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被
繼承人陳秋德之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最高法院
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影本、系爭土地現況
暨地籍套繪成果圖影本、分割方案圖影本、照片、空照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土測字第183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如下:
1、編號A(面積148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筑雅、陳秋
銓、陳雅晴、陳雯菁、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
、陳俊男、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
人)等九人共同分得,並依1/8、1/8、1/16、1/16
、1/8、1/8、1/8、1/8、1/8之持份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
2、編號B、C(面積分別為75、500平方公尺),由原告
及被告陳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49/50之
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D(面積分別為47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蔡阿梅
、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
各1/4之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編號E、F(面積分別為763、562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武義單獨分得。
5、編號G(面積分別為7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
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49/50之持份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
6、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慮及各共有人占有之範圍及
建物坐落位置和其使用效益,並避免農地細分,又
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明顯為最合適之分割方
案。惟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持份比例不符,面積
各有增減,請 鈞院 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以利
金錢補償,維持公平。
㈡被告陳筑雅之分割方案(2)應不可採,說明如下:
1、編號A部分,分割後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2、編號B、C部分,分割後將損及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鐵皮建物。
3、編號F部分,分割後僅140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42
.35坪,明顯不符使用效益。
㈢被告陳秋銓之分割方案(3)應不可採,說明如下:
1、編號B部分,分割後僅40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12.
1坪,明顯不符使用效益。
2、編號B、C部分,分割後將損及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鐵皮建物。
3、編號F部分,分割後僅140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42
.35坪,明顯不符使用效益。
4、分割方案(3)係按照土地謄本所載之面積分割,不
僅未考量細分後價值之減損,且與先前之協議不同
,故原告不同意。
四、被告均聲明: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原持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陳灶陳述略以:
㈠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雖曾多次協商,惟均
未果。而被告陳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果照分割方
案(3),被告陳灶寧可分得該方案之編號G、F、E部分
,編號K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這樣分得的土地至少在
被告陳灶之屋前。被告陳筑雅及被告陳秋銓所提之分割
方案(2)(3),應俟先父遺產分割完成確定後(目前鈞院
裁判中),再由被告陳秋銓親屬自行討論分割,不能與
本件合併辦理。
㈡提出:97年6月29日、103年3月29日、103年5月10日、
104年2月6日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區○○○段後壁
厝小段297-1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附卷為
證。
六、被告陳武義陳述略以:兩造協議情形如被告陳灶所提之會
議記錄。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陳筑雅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土測字第183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
1、編號A(面積28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映慈(即被繼
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2、編號B(面積57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銓、陳雅晴
、陳雯菁等三人共同分得,並依1/2、1/4、1/4之
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面積29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筑雅一人分得
,持份比例1/1。
4、編號D、G、H(面積326、360、472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共同
分得,並依1/4、1/4、1/4、1/4之持份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5、編號E、F、K、L(面積75、140、167、776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陳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
、49/50之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編號I、J(面積763、39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義
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㈡抵押權部分,應於共有土地分割完成時,移轉至抵押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分割完成後,給予被告陳秋銓移植其
所有之地上植物所需緩衝時間一年。
㈢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惟被告陳筑雅係繼承
取得,依應有持分請求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以便自主
管理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十一名共有
人共同取得,將造成持分面積少於各共有人原應有持分
,引發更多紛爭,不符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其次,被
告陳筑雅之分割方案(2)編號A、B部分與被告陳秋銓等
人之分割方案(3)編號A部分,並無袋地問題。再者,分
割方案(2)編號C、D部分,雖由被告陳筑雅取得編號C部
分,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取
得編號D部分,惟雙方合意共同管理,保留現有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完整。
㈣依分割方案(2)及分割方案(3),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相同,且分割後每筆土地
皆面臨大洲路32巷,無通行障礙及拆除地上物之問題,
亦可免除因面積增減而需鑑價另為金錢補償之情形。
八、被告陳秋銓、陳雅晴、陳雯菁、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
坤、陳俊男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土測字第183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3):
1、編號A(面積8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銓、陳雅晴
、陳雯菁、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
人)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1/3、1/6、1/6、1/3之
持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B、C(面積分別為40、250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筑雅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3、編號D、G、H(面積326、360、472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等四人共同
分得,並依1/4、1/4、1/4、1/4之持份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4、編號E、K(面積75、9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
陳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50、49/50之持份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
5、編號F(面積分別為1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
灶等二人共同分得,並依1/2、1/2之持份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6、編號I、J(面積763、39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義
一人分得,持份比例1/1。
7、分割完成後,給予被告陳秋銓移植位於編號J、K其
所有之地上樹木所需緩衝時間一年。
㈡依照分割方案(3),被告陳秋銓分得面積短少0.5平方公
尺,被告陳筑雅分得部分增加0.5平方公尺,被告陳秋
銓同意被告陳筑雅不必找補。
㈢被告陳政誠希望分得分割方案(3)編號G部分,因為同方
案編號H部分上的房子為其所有,分得房屋旁邊的土地
比較方便利用。
㈣兩造共有人曾討論分割方案,但沒有共識。原告之分割
方案未經被告同意。
九、被告陳映慈(即被繼承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秋德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㈡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2月24日花院能家事98司
繼192字第024800號函影本。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6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
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
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
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
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
為田,然係屬台中市神岡區都市計劃土地而劃定為農業區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等土地核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件系爭土地
之面積達4,63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有兩造共12人,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二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
土地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會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前
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
果圖及本院10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可查。又原告及被告等
均同意依原物為分割;依二造所提出之三分割方案中如附
件一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依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
分得之比例與總面積乘以其應有部分並不完全相符,而須
有經鑑價找補之情事,又為大部分之被告所不同意,原則
上應不足採行;而附件2被告陳筑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
,其中所分編號A部分分得後將成為袋地,無道路可與四
周公路連絡,並非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而其中附件3被告
陳秋銓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68平方公
尺,分由被告陳秋銓、陳雯菁、陳雅晴及陳映慈即被繼承
人陳秋德之遺產管理人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6、1/6
、1/3保持共有(除陳映慈未陳述意見外,其餘三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筑
雅單獨所有(而如此分割被告陳秋銓將減少分得面積0.5平
方公尺,被告陳筑雅多分得0.5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銓當
庭表示不會請求被告陳筑雅為任何找補);其中編號C部分
面積250平方公尺亦分配給被告陳筑雅所有;其中編號D部
分面積326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
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該四人均具狀表
示同意保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由原
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1/50、49/50保持共有;編號F部
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亦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灶按應有部分各1
/2保持共有,被告陳灶則當庭並具狀表示要依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取得該分割方案中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之土地,
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灶與原告共同分得之土地業超
過其應有部分,而陳灶所稱另一理由為同地段489-11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如依原告方案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將
有利於其全部土地之利用,然查:該被告陳秋銓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中編號E及F部分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陳灶共有,分
得之土地亦與被告陳灶所有之489-11地號土地連接,並無
不利被告陳灶之土地利用,併加說明;其中編號G部分面
積360平方公尺則分配給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
、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該四人均具狀表示同
意保持共有);其中編號H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亦分配給
被告陳蔡阿梅、陳政誠、陳鎮坤、陳俊男按應有部分各1/
4保持共有(該四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保持共有);其中編號I
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其中
編號J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陳武義單獨所有;
其中編號K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則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陳灶
按應有部分1/50與49/50保持共有;依被告陳秋銓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顯示,現有建物所占有之位置土地均分配給該
建物之所有人,則無須於分割共有物後尚須拆除地上建物
問題,有利土地及建物之利用,而分配後各分配得土地之
人,其土地均可有適當之途逕連絡外界道路,而無分割後
成袋地問題,其次,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者均與其所有
之其他土地相連接,更有利應用,末查:依此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相符,而無須找補
之問題;此分割方案又得到過半人數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占
3/8人之同意,應可認是較為合理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因
認依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
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而依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訴外人陳永華於69年5月27日將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
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即被告陳
秋銓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即被告陳雯菁、陳雅
晴二人於87年9月11日將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五設定抵押權
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按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
1第1項規定,告知各該抵押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但各該
抵押權人均於受告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各該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
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方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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