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
受罰人 陳永昌 即右受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永昌處罰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得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傳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到庭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五十四、
六十三、六十八頁)。
三、本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