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丁○○原告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於為原告甲○○對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之被告乙○○、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生女兒(嗣由訴外人 趙成治 收養),原告意識不清楚,無法與人溝通,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台中市宏恩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宏院醫字第九三○三○二號函等件在本院卷可稽,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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