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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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經移送檢察官層發執行。原執行指揮命令以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報到接受執行,依據原確定判決意旨,本應執行四個月之自由刑,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結果,原刑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同年五月五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一日(一月份二十六日,二月份二十九日,三月份三十一日,四月份三十日,五月份五日),按每日銀元三百元計算,應繳銀元三萬六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十萬八千九百元。所為刑期、金額之計算,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及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無不符。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對於刑期計算方式漫為爭執,聲稱本件所宣告之刑期應按一
百二十日計算始屬公平云云,殊不知有期徒刑之刑期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按月而非按日計算,而刑事執行程序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期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其末日,而有期徒刑既應自發交執行之日起接續計算至期滿為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月非連續計算者按每月為三十日計算之規定,於此自無適用餘地。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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