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 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曾經參與審判聲請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卻又參與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定應執行刑,違反參與前審之裁判再裁判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審判長陳正雄、法官許錦印迴避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審判而言。本院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固曾參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審判,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判處「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嗣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再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上開案件均係埰合議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審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