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王姿 予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送達代收人 潘俊廷 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哲斌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