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2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李麗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富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2元(計算式:28,772+5,000+50,000=83,77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