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張明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次月之缴款截止日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7年10月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下同)68,6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3,391元、利息5,296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