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48號
原告 施湘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方琬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所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施湘英請求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徐柏輝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依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在「台北縣蘆洲市(即現新北市蘆洲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億欣公司設址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被告徐柏輝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數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應由有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