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莊麗香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地77條之2、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環公司)應返還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傳真套件)及AURORA/M-AU-AS1500CD碎斷碎紙機乙台(機號00000000),並請求被告全環公司、張莊麗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9,472元(64,272+135,200=199,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全環公司、張莊麗香連帶給付10,4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裁判費合計為3,100元(2,100+1,000=3,100),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