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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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A06為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過勇路與過勇路2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少年薛O升(民國101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沿過勇路236巷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薛O升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踝壓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A06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薛O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6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薛O升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薛O升之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取得薛O升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O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4頁;審交訴卷第33、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O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113年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7、48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0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然被告因其當時身體不舒服,且其認為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倒地,應該沒有事,遂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審交訴卷第35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因其個人身體不適,且認為告訴人當時並未倒地,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9、5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知悉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5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可見被告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騎乘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