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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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訴人 陳樂坪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樂坪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罪名程序。該次審判筆錄第一頁僅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而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判決均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嫌。原審並未就其變更後之罪名即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猥褻等罪名,明確告知上訴人,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縱原審同日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記載審判長對上訴人詢以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有何辯解等語,仍未明確對於上訴人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與上開規定有違。且原審係於審理後階段始訊問前開內容,其審判程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順序,而有違法。㈡遍查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四項規定對上訴人之科刑資料為任何之調查,其審判程序亦有違法。㈢原判決縱認上訴人所辯未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不足採信,然仍不得因此反證上訴人有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以此判決上訴人有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顏○美、廖○娥、A女、陳○彰、阮○偉之證言,卷附上訴人房間照片二張,A女所繪製之房間現場圖,性侵害採證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與檢察官社工員聯繫表,A女就讀之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A女之年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三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各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辯稱:十七年來,伊每天都是從下午三時至凌晨三時,到伊與同居人廖○娥共同開設之小吃店工作,凌晨三時許才回去,約在凌晨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許才休息睡覺,不可能在A女所述時間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案發當時即九十七年八月間,伊之房間內只有一張雙人床,至於廖○娥房間內之雙人床是九十九年一月中旬,由廖○娥之子陳○彰所添購,案發當時伊房間內並無A女所述有兩張雙人床之事,且A女是伊的乾女兒,伊怎會性侵害A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上訴人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審判長並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或有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有何辯解?」等變更所犯法條事項,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就此而為辯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之情形。至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後,對於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未加調查,亦未提示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雖有疏漏。然卷查上訴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原審審判長亦已就科刑範圍,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是此微疵於原審踐行之程序,尚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係依憑A女之證言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等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並以證人顏○美、廖○娥、A女、陳○彰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房間之照片等證據,說明A女所述如何前後指證一致,且無誣陷之可能。又如何可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證不符,或為飾卸之詞,廖○娥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證據裁判原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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