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恒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及供該空氣槍擊發用之金屬彈丸一罐、高壓氣體鋼瓶六瓶,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五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本件原判決以警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五,查扣系爭空氣槍一支、供該空氣槍擊發用之金屬彈丸一罐、高壓氣體鋼瓶六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 成建明 、 吳英郎 、 黃秀佩 等人;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昨天很久就睡了,只看到一支很大支的槍,該槍是 小熊 的,這個地方是成建明幫小熊租的」;及成建明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小熊」之男子委託 伊承 租上開處所,伊知道扣案槍枝置放於上開處所各等語,可知被告與成建明均明知上開槍、彈置放於該處,該槍、彈究為何人所持有,有所疑義;且警方係懷疑被告在該處從事毒品犯罪活動,而事先搜證,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警方事前並未查得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又警方查獲上開槍、彈時,並未採集指紋送驗,而認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七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八行)。然被告與黃秀佩、吳英郎於警詢時均陳稱:警方於上開處所查扣系爭空氣槍時,被告與黃秀佩已於該處居住一個月;黃秀佩並稱:被告為伊男友;吳英郎另稱:伊未居住於該處,係前往該處修理大門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二七、三五頁)。復據成建明於警詢時陳述:伊未居住於上開處所(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又原判決就警方於上開時、地一併查扣之毒品,認定為被告所持有之論據,係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小熊」者所有,及成建明亦附和證稱:「小熊」委託伊承租上開處所,警方於該處所扣得之物品,除在伊身上所扣得係伊所有以外,其餘均係「小熊」所有各云云,惟其二人始終未能供明「小熊」者之正確年籍以供查證,且警方於搜索時亦無該人在場,自難輕易推認查扣之毒品係「小熊」所有,況該毒品縱係「小熊」所有而置放於該處,然「小熊」既已離開,而被告亦長期居於該處,且該毒品並置放於輕易可見之位置,因認被告對上開毒品當具有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二三行)。再者,證人即警員 黃昭義 於原審證稱:查獲系爭空氣槍之房間沒有隔間,係約五、六坪之套房(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則系爭空氣槍被查獲處是否如警員黃昭義所證述,為約五、六坪而未隔間之套房?該處之空間似不大,倘若如原判決所載,被告與其女友黃秀佩已於該處居住一個月,則除被告與黃秀佩外,是否能另容納他人居住該處?被告對該處所是否有相當之支配管領力?又被告既稱其於被查獲之前一日,已發現綽號「小熊」者將屬於違禁物之系爭空氣槍置放該處,則何以仍讓該空氣槍置放該處?被告有否寄藏或共同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犯意?不無疑義。再者,原判決就警方於上開時、地一併查扣之毒品,於被告及成建明謂扣案之毒品係綽號「小熊」者所有時,既以上揭事由,認被告對系爭扣案毒品具有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之行為,然於被告及成建明對扣案之系爭空氣槍,以類似說詞,謂該空氣槍係綽號「小熊」者所有時,何以為不同之論斷?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論斷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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