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上訴人 顏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碧珠有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黃家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黃家蓉毒品案件)之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而同意作證並依法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虛偽陳述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其上開證詞之審判筆錄、結文;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體四包及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四四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六二一八號鑑定書;證人 賴應山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麗芳 、黃家蓉及查獲本案毒品之警員許炳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證人 江松杰 於原審審理之證言;賴應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台灣基隆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之台灣基隆看守所被告接見紀錄卡一份;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台灣基隆看守所接見賴應山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製成譯文之勘驗筆錄,而上訴人及賴應山均肯認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無誤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本件扣案之前述毒品究由何人持有、上訴人被查獲前是否有將車號0000-00車子借給黃家蓉使用、黃家蓉究竟有無頂替等情節,均屬與判斷黃家蓉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認定結果之事項,上訴人在黃家蓉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證述,顯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而同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卻為不實之陳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黃家蓉說詞反覆,且與 陳英傑 所言不一,俱屬虛偽,本件扣案毒品確係黃家蓉所持有,伊依法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上訴人承認車號0000-00車子為伊所有,被查扣之毒品是賴應山所有,放在伊處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由黃家蓉就所為其頂替上訴人持有毒品犯行之原因,前後供詞不盡一致,即可推知扣案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持有;陳英傑與黃家蓉就上訴人要求其頂替之過程所為證詞明顯不一致,有虛偽之可能性;上訴人辯稱被查獲時所穿之上衣及扣案之毒品均為黃家蓉所有等語,應屬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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