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上訴人 顧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顧智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楊松曉 對於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前後證述不一;彼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本件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參,原審未再詳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逕以楊松曉之證詞為據,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楊松曉於原審審判期日曾證稱:當天是上訴人帶朋友下來販賣海洛因給彼,由彼與上訴人的朋友交易,上訴人去旁邊開車;彼是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的朋友,不知該朋友之綽號等語。原審捨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採,卻未詳細闡述理由,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松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在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有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街停車場附近,同時販賣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六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松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包括:上訴人係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楊松曉施用、上訴人未交付海洛因給楊松曉,在公共場所不可能試藥(指毒品)、楊松曉有自己的海洛因上手且價錢較便宜,不需向上訴人購買、楊松曉是為了要獲得減刑,才會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等語,以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楊松曉在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彼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與彼在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且並無通聯紀錄可供比對,楊松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實有可議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並就楊松曉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稱:彼係與上訴人的朋友交易海洛因云云,說明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理由欄三之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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