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訴人 郭穰進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穰進上訴意旨略稱:伊畢業於淡江大學電子工程系,取得中原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曾任職台灣著名微波產品生產廠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微波測試儀器非常了解,是本件由伊負責之業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業勤公司)先行購入儀器,以其專業知識檢測確定無瑕疵後,再轉賣給富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對富威公司而言具有雙重利益。雖業勤公司當時未有其他交易,然並非停業公司,亦非空頭公司,而係合法營運之公司,富威公司復係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正當合法公司。原判決遽認本件係業勤公司與富威公司虛偽買賣交易,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一隸 、張秀里、 黃敏宇 之證詞,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八○○一七一八九號函附查核報告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區國稅審稅四字第○九九○○○二二三八六號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富威公司確有向業勤公司購買儀器設備、傢俱等固定資產,當初因伊具備鑑定微波儀器之專業知識,遂由業勤公司先向德衛公司購買上開固定資產,待伊鑑定儀器設備功能完好後,再轉售予富威公司,對富威公司較有保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交易係德衛公司以其儀器,抵償積欠黃一隸(富威公司負責人)之債務,因伊負責鑑定儀器之價值,所以形式上以業勤公司名義先向德衛公司購買儀器,再轉售給富威公司,黃一隸亦於第一審證稱:因德衛公司積欠富威公司債務,富威公司遂以德衛公司之儀器、財物,抵償債務各云云,可見富威公司縱取得德衛公司之儀器,亦係抵償德衛公司積欠富威公司之債務,而非富威公司向德衛公司購得。業勤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所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十張,全部來自德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十一張,銷項去路全部為富威公司,而富威、業勤兩公司設立時,富威公司專攻行銷,業勤公司專攻研發,雖登記為兩家公司,實際運作均以富威公司為主,業勤公司並無營運,業勤公司九十六年間,除上開進銷項外,別無其他交易,足見業勤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益徵業勤公司僅形式上充當買受人或出賣人,並無銷貨予富威公司。⑵業勤公司員工僅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自富威公司成立起,即任職富威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總,每月薪資約六、七萬元,富威、業勤兩家公司又位於同一營業所,上訴人自可為富威公司檢驗儀器,豈有另行以業勤公司購買儀器後,再轉售富威公司之理。另德衛公司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已擅自歇業他遷,則業勤公司自德衛公司取得發票,再開立發票給富威公司,因業勤公司形式上尚在營業中,非屬稅籍異常公司,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富威公司退稅時,自難查核進項異常情形。可見業勤公司與富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陳世雄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