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是成年人,與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父母為熟識多年之朋友,由於甲○○未結婚,膝下無兒女,遂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認A女為「乾女兒」。九十七年八月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升國 小六 年級之暑假,因A女至甲○○與其同居人乙○○所共同經營位在臺中縣沙鹿鎮(現為臺中市○○區○○○○路○○○號○○美食街之小吃店打工,而留宿於甲○○及乙○○位在臺中縣沙鹿鎮(現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約二星期。A女留宿於乙○○與甲○○前揭居處時,有時會與甲○○、乙○○及乙○○之外孫女同睡在甲○○之房間內,由A女與甲○○同睡一床,乙○○與其外孫女同睡另一床;有時則睡在客廳之單人彈簧床上。甲○○不知善盡照顧A女之責任,且明知A女是未滿十二歲的少女,竟趁A女留宿於其上開住處時,對A女為下列之行為:
㈠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甲○○乘與A女在上址之
其房間內同睡一床且乙○○已入睡之際,因見A女也已入睡,竟基於對兒童乘機性交的犯意,自A女之背後以手環抱穿著睡衣睡褲之A女,並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甲○○進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外緣,且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A女因甲○○的上開行為而醒來,因不知如何反抗,乃繼續裝睡,其後,因A女翻動身體,甲○○乃停止性交行為。
㈡甲○○於第一次對A女性交得逞後,相隔約二日之凌晨某時
,因見A女已入睡(乙○○也已入睡),復基於對兒童乘機性交的犯意,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甲○○進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外緣,且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A女因甲○○的上開行為而醒來,因不知如何反抗,乃繼續裝睡,其後,因A女翻動身體,乙○○始停止性交行為。
㈢甲○○於第二次對A女性交得逞相隔數日後之凌晨某時,因
見A女已入睡(乙○○也已入睡),復基於對兒童乘機性交的犯意,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甲○○進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外緣,且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A女因甲○○的上開行為而醒來,因不知如何反抗,乃繼續裝睡,其後,因A女翻動身體,甲○○始停止性交行為。
㈣甲○○於第三次對A女性交得逞翌日之凌晨某時,因見A女
已入睡(乙○○也已入睡),復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的犯意,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A女因甲○○的上開行為而醒來,因不知如何反抗,乃繼續裝睡,其後,因A女翻動身體,甲○○始停止猥褻行為。
二、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A女之導師發現A女之行為異常,詢問A女,並經A女告知後,學校隨即通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再由員警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現在心情有點難過,說出來有點不舒服(哽咽哭泣)」(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有幾次(指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我不知道,因為這事情是小六發生的」、「有些情況我會忘記,我在學校有接受一些輔導,會讓我忘記一些我不想記得的事情」(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在警詢時所說的,距離時間比較短,記憶比較清楚」(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等語,足見證人A女因遭被告甲○○性侵害,身心受創嚴重,產生身心壓力,且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並已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使其對於性侵害之細節多已遺忘,致審理中到庭接受訊問及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證人A女在警詢時由母親及社工員陪同應訊,訊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也尚未接受心理輔導,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細節證述應較為清楚;復斟酌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且未向檢察官及原審陳述警方有何不當取供情事;另觀諸證人A女於警局接受詢問時,警察有詢問其精神狀態能否接受詢問,及告知如有不舒服可隨時告知暫停,要無證據認該製作筆錄人員有不當詢問之情事;又證人A女於警詢中已清楚交代遭被害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法、次數,足見其無蓄意編織掩飾,也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是證人A女於警詢是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事項而為陳述,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因上述原因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釐清本案相關待證事項,則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也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知 廖彩娥 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對A女進行性侵害採證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滿十六歲不令其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也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與檢察官社工員聯繫表、證人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詳細資料詳卷)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分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是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測謊表示同意(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後,簽具測謊同意書,是被告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七小時,自感正常,測前二十四小時未飲酒,被告有高血壓之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為正常等情,此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又圖譜鑑核人陳○○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二十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圖譜鑑核人陳○○簡歷二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圖譜鑑核人陳○○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 先以「有關你寫在紙上的數字是1嗎」等問題詢問被告,並以激勵測試法檢驗儀器及受測人之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四頁),在確認儀器運作正常下方進行主測試,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次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也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也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五十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僅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卻未指出形式上有何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定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認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也得作為原審判決之依據。
㈥按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
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之臺中縣○○鎮(現為臺中市沙鹿區)○○里證明書一紙,欲以其內記載之「茲證明,本里里民乙○○與甲○○,切實經營○○○餐飲,最近幾年,營業時間,下午十五時至零晨三時」等內容證明被告於證人A女所述遭性侵害時間並未在場,是被告是依該證明書內容所述事實,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明書是該里長製成,惟該里長並非○○○餐飲人員,故里長並未親見親聞九十七年八月間被告結束營業離開之時間,該證明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且該證明書內容記載「最近幾年」,時間也未特定,並無特別可信情事,要無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辯稱:十七年來,被告每天都是從下午三時至凌晨三時,到被告與其同居人甲○○共同開設之小吃店工作,凌晨三時許才回去,差不多要到凌晨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許才休息睡覺,根本不可能在A女所述時間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案發當時即九十七年八月間,伊之房間內只有一張雙人床,至於乙○○房間內之雙人床是九十九年一月中旬,由甲○○之子○○○所添購,案發當時伊房間內並無證人A女所述有兩張雙人床之事實,且A女是伊的乾女兒,伊怎麼會性侵A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九十七年間,證人A女國小五年級暑假
時,有到伊前址住處來回居住約八日左右,是因證人A女之父親要證人A女到伊所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所以暫時居住在伊那裡云云(參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辯稱:證人A女在九十七年八月間,前前後後約到伊之住處住七、八日,證人A女之祖母生病即會要她回去,證人A女說要打工賺錢,但伊認為店裡有熱湯不方便,伊要證人A女與伊同居人的外孫女作伴,由伊同居人每日給證人A女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云云(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對於證人A女在九十七年八月間居住在前揭住處之原因,先辯稱是證人A女父親要證人A女至其所經營的小吃店打工,又改稱是證人A女自己說要打工賺錢,其供詞反覆,要非無疑,惟其尚坦承證人A女曾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單獨至上開住處居住;然被告之後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被害人從未單獨到伊家過,他們都是全家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為卸責,竟推說證人A女未曾單獨至其住處,被告所述實難採信。另參酌證人○○○所述「這個小朋友我只有看過一、兩次。因為我去的時候,小朋友正好跟她的外孫女在玩,我有問這是誰,乙○○跟我說是她舅公認得乾女兒。我才知道是請那個小朋友去端菜,但怕她被燙到,所以才留下來看她的外孫女,陪她作伴。」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九日筆錄),更足以認定被告所稱被害人從未單獨到他家過部分,是不實在的。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證人A女八天都睡客廳,沒睡在房間裏
,伊房間只有一張床舖,沒有二張床舖的房間云云(參見警卷第五頁),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證人A女暫住期間,跟伊還有一位殘障的孫子一起睡在客廳云云(參見警卷第十七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A女睡在外面客廳,客廳沒有隔間,有一張單人的彈簧床給殘障的孫女睡,伊是睡在躺椅上,證人A女來之後,伊與證人A女就舖竹蓆在地上睡,被告如果有來伊那裏,他就睡房間,他睡的房間只有一張床,五乘六尺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惟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有時被告會叫伊跟他們夫妻二人一起睡同一間房間,房間內有二張床,伊跟被告睡同一張床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證稱:有時睡在客廳,有時睡在被告及證人乙○○的房間,睡該房間的話,房間內有二張雙人床,有時候伊和被告睡一張床,有時候伊和證人乙○○及其外孫女睡一張床,被告就自己睡一張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那種事後,有幾次伊說要和證人乙○○及其外孫女一起,是橫著睡,被告房間當時確實有二張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則雙方對於證人A女是否有睡過被告房間及案發時被告房間是否有二張床,顯不一致。然乙○○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已同居十六年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七頁),惟就有無與被告同睡一房之問題,則陳稱:沒有云云(參見警卷第十七頁),衡情焉有同居十六年之男女未曾同房之理?且也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母親與甲○○是同居人,依你所說,你母親都睡客廳,被告睡房間,他們二人有無同房過?)應該是有,不然怎麼叫同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不相符合,證人乙○○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又原審觀諸警卷所附被告房間照片二張(參見警卷第二五頁編號三、四照片),該房間內雖只有一張雙人床,惟上開二張照片拍攝時間是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四月一日函-附於本院卷),自難徒憑上開二張照片即認定九十七年八月間案發時被告房間內只有一張雙人床;復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照警卷第二五頁照片,被告房間沙發椅旁之置物櫃有稍微移動過,床的位置固定在照片所示之位置,衣櫥的位置是否有移動,並沒有特別去記,而該張沙發是伊之姊夫給的,大約二年前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足徵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擺設並非未曾改變;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二張雙人床頭都是靠牆壁擺,中間隔一置物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看過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三、四照片後證稱:被告房間陳設有改變,裏面家俱位置都有變,當時床的位置是放橫的,其中一張床是靠牆壁的位置,二張床的中間有一個櫃子,是矮櫃,在時鐘下面,這個矮櫃現在沒有在編號三、四的照片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房間的門在有掛鐘的木牆牆面右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是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時二張床是床頭朝時鐘所在牆壁即房門所在之牆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繪製之房間現場圖相符(參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則連居住在該處之證人○○○對被告房間陳設都只有模糊的印象,僅於二年前暑假來暫住之證人A女卻能在二年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房間陳設一致,足見證人A女確實有睡過被告房間,方對被告房間內陳設二張床及擺放位置有如此深刻印象,是被告辯稱證人A女未睡過其房間,及其房間內只有一張床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且證人乙○○證稱證人A女只有睡在客廳云云,也是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自己一人睡房間
,並沒有與證人A女睡在客廳云云(參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一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到客廳跟伊與證人A女一起睡,被告的習慣就是要睡房間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性侵地點有時在客廳,有時在房間等語(參見警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時睡在客廳,有時睡在被告與證人乙○○房間,客廳裏有一張單人床,單人床旁邊有舖涼蓆,床是靠牆壁那面,靠近電視的地方,伊睡在單人床上,被告、證人乙○○及其外孫女睡在涼蓆上,涼蓆是加大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客廳時伊幾乎都睡在單人彈簧床,下面墊著木頭的箱子,地上有舖草蓆,被告、證人乙○○及其外孫女睡在涼蓆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則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有與證人乙○○及其外孫女、證人A女一同睡在客廳乙節,有所歧異。然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有在證人A女留宿期間,一起睡在客廳一事,在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警詢中先稱: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云云(參見警卷第十八頁),卻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習慣就是要睡房間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乙○○前後說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何以警詢當時距離九十七年八月中旬之案發時間較近,反而證稱不記得,審理中距案發時間久遠,反而明確答稱沒有時,證人廖彩娥對此證稱:因為那時是暑假,所以伊現在就回答沒有,因為伊的生活就是那樣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若被告僅睡在該房間內是被告之習慣,且渠等生活也一向如此,證人乙○○於警詢時當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是從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反應,足徵證人乙○○基於同居人之情誼,為幫助被告掩飾犯行,始在警詢時避重就輕,並在原審審理時改變說詞,其證言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A女對於被告有與其一同睡在客廳,且各人所睡位置等情,前後指證一致,堪信證人A女前揭所述為真,是被告確實有時會與證人A女、乙○○及其外孫女,共同睡在前址住處之客廳內。
㈣證人A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中指稱:當時
伊與被告睡在一起,伊已睡著,被告用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身體及胸部,當時夏天伊穿著短袖上衣,有穿內衣,下半身著長牛仔褲,因牛仔褲較大手可以伸進去,被告再把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陰道,並用手指頭伸進去陰道內約一分鐘左右,被告共性侵伊三、四次,有時在客廳及伊房間內,性侵當時伊是閉著眼睛等語(參見警卷第八、九頁);再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指稱:第一次是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約凌晨十二時許,在被告前址住處內,當時伊與被告、證人乙○○在房間裡睡覺,伊已入睡,是背對被告,被告自後環抱伊之方式,一開始就用手很輕的伸進去伊之衣服內摸伊之胸部,接下來就伸進去伊內褲裡摸伊的陰部後,直接用手插進去伊之陰道裡面,第二次對伊性侵害則是在第一次後約隔二日,也是在凌晨十二時許,地點也是在前址之房間內,伊與被告、證人乙○○在房間裡睡覺,被告同樣先伸進去伊之衣服內撫摸伊之胸部,接下來即將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陰部後,直接將手插進去陰道裡面,第三次性侵之時間則是在第二次後幾天,地點是在前址之客廳內的床,時間也是在凌晨十二時許,伊當時感覺到有人伸進去伊之衣服內摸伊之胸部,伊便醒來,該人也是與前兩次同樣的行為,用環抱之方式,用手伸入伊之內褲裡並用手指插入陰道,待結束後,伊有看到是被告走進被告之房間內,第四次性侵害則是發生在第三次之翌日,同樣也是在被告之房間內,當時伊與證人乙○○均已入睡,時間應該更晚,伊當時正躺,被告僅有摸伊之胸部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晚上會摸伊胸部跟陰道附近,他還會用手指頭戳進伊的陰道裏抽動,在客廳、房間都有,被告沒有脫伊衣服、褲子,是直接伸進去,伊不太記得被告對伊做了幾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心情有點難過,說出來有點不舒服(哽咽哭泣),第一次在房間,約凌晨二點至四點,房間內有證人乙○○及其外孫女、被告及伊,房間內有二張床,沒有靠在一起,分開的,二張都是雙人床,伊跟被告睡靠牆的那張床,證人乙○○與她的孫女睡在另一張床,被告會用手伸進伊的褲子裡面,伊原本已經睡著了,但伊有那個感覺時,伊就醒來了,被告用他的手指頭伸進伊的陰道內,有類似摳和抽動,持續一陣子以後,就會伸出來,那時伊不敢說,假裝睡,所以被告不知道伊已經清醒了,當時伊是背對著被告,他是從後面抱過來,被告做完之後就睡了,那時並沒有把伊的褲子脫下來,直接把手伸進內褲裡面,第一次伊穿的是他們給伊的睡衣,褲子是短的,有鬆緊帶,睡衣是證人乙○○外孫女的,伊不知道第一次發生性侵是入住後的第幾天,第二次與第一次隔一、二天,那時在客廳或房間發生,伊不能確定,但只有在客廳跟房間發生過這樣的事,伊說的房間是指被告與證人乙○○的房間,第二次跟第一次很像,第二次伊穿的也是睡衣、睡褲,被告用手伸進伊的內衣裡面,用手一直摸伊胸部,摸一摸,就跟第一次一樣,用手伸進伊的褲子裡面,伸進伊的陰道,也是用摳與抽動,時間也是在凌晨二點到四點之間,第一次被告有沒有摸伊的胸部,伊不確定,有些情況伊會忘記,伊在學校有接受一些輔導,會讓伊忘記一些伊不想記得的事情,第三次伊穿牛仔褲,被告用手伸進伊的牛仔褲裡面,牛仔褲沒有很緊,不是直接從上面伸進去,而是從胯下那邊伸進去,也是把手指頭伸進去陰道摳和抽動,第三次的地點應該也是在房間或客廳,第四次伊沒印象了,陸陸續續有發生那種事情,伊在那邊住的二個星期都有發生那種事情,伊在警詢時所說的,距離時間比較短,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背面)。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各次遭性侵之時間、衣著,地點是客廳或被告房間,有無撫摸胸部,有記憶不清情事,惟證人A女案發時是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之女童,以其當時年紀,對數次性侵過程細節,要在二年後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須詳述一致,顯強人所難,且證人A女復自承報警後因接受學校心理輔導以致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性侵細節有所遺忘,自不得以證人A女對上述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其所述全不可採;復觀之證人A女對於其遭被告四次性侵之基本事實,無論就加害者為何人、侵害地點為證人廖彩娥住處之被告房間或客廳、侵害時間均是趁所有人入睡之凌晨時分在床上加以性侵、侵害方式均未脫去衣褲以手伸進衣物內撫摸及插入,前後指述一貫且詳細,足認其指述並非無憑,故上開瑕疵尚不足以推翻證人A女指證之真實性。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說的,距離時間比較短,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是原審即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㈤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於凌晨零時許對其性侵行為(
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被告對此於警詢中辯稱:伊下班都凌晨二點多了云云(參見警卷第六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與乙○○都是凌晨三、四點一起回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的生活起居十七年來晚上都要做生意,從下午三點到凌晨三點,凌晨三點回去,差不多四點至四點半才有休息睡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對於收攤下班時點從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一直延後,已非無疑。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至翌日凌晨二時許,除年節休息外,未曾在凌晨十二點收攤,收拾好回家之時間約為凌晨三時、四時許云云,其所述收攤時間為凌晨二時許,也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凌晨三時不符,是被告下班返家時間是否已至凌晨三、四時,實啟人疑竇。又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八月間,被告與證人乙○○是從下午二、三時去小吃店,收好回到家是凌晨二、三點,一般最早是凌晨二點,大部分是凌晨三點,被告跟伊母親都從頭做到尾,一般是不會提早走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然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鄰近○○大學,主要客源為○○大學之學生,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間,正值各學校放暑假期間,學生多離校返家,衡諸常情,應無營業至凌晨三點之可能與必要,則被告與證人乙○○、○○○均稱案發時小吃店也營業至凌晨二、三點,渠等動機令人存疑。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伊都凌晨三、四點才回來,伊回來時證人A女與證人乙○○之重殘外孫女都沒有睡,她們在等伊回來拿東西給她們吃,證人乙○○是和伊凌晨三、四點一起回來,她們二個看電視等伊與證人乙○○回來,東西吃完才睡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晚上十一時回家時,有時伊看到證人A女在看電視,有時已經睡了,伊有看到的是她睡在客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證人A女都是等到凌晨三、四時東西吃完才就寢云云,並非實在,反徵被告與證人乙○○、○○○均稱案發時小吃店也營業至凌晨二、三點,是為閃避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是於凌晨零時許對其性侵乙節,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指稱:遭性侵時間為凌晨零時左右(參
見警卷第十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每次被告對伊做性侵害的事情,都是凌晨二至四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時鐘,伊只是憑感覺,當時還沒有天亮,天色是黑的等語(參見原審第四八頁背面),是不論證人A女於警詢所述之案發時間為凌晨零時,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凌晨二至四時,均是證人A女憑感覺猜測之時間,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迭稱:證人乙○○已入睡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時間都是證人乙○○入睡,被告才會起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是證人A女指證發生性侵時間是證人乙○○入睡之凌晨時分,當屬一致。據此,不論被告收攤回家時間為何,均未與證人A女所述是在證人乙○○入睡後遭性侵乙節相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到庭證述被告結束營業收拾完畢回到住處之時間為凌晨零時至一時間,則如此被告如何在凌晨零時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又證人A女雖於審理時改稱僅憑感覺認定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凌晨二時至四時,惟證人A女是被告之乾女兒,就被告與證人乙○○經營之小吃店何時回到住處之時間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僅憑感覺認知時間等語。惟證人A女醒來時既未看時鐘,難以正確認知當時時間,尚在常理之內,且以證人A女於時隔近二年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遭性侵時間,以證人A女在原審審理時哽咽哭泣不欲回想當時情況之表現(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實難強求證人A女可以從被告與證人乙○○經營之小吃店收攤時間正確反推遭性侵時間,是縱證人A女陳述案發時間不一致,當無可做為不可採信證人A女證詞之理由。
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的睡姿比較大,腳會像
跑步一樣開開的,被告會利用這個空間把手伸進去,被告環抱時,從伊的肚子伸進伊的內褲裏面,手摸到伊的陰道後,再插進去,不會很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而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當牽強,且證人A女曾著長牛仔褲,被告實難以如願得手,且據證人A女之證述,被告將手伸進其陰道內有類似摳和抽動,輕則當產生紅腫不適之現象,惟證人A女到庭卻證稱身體並無何等不適,也沒有流血,且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證人A女之處女膜並無明顯新或舊裂痕,則證人A女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值斟酌等語。惟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因為證人A女很不好睡,所以伊都把證人A女與伊孫女分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可知證人A女證稱:伊睡姿較大,腳會像跑步一開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非虛捏;另即便證人A女是側睡,以證人A女當時是國小五年級升國小六年級女童之體形,被告若刻意自證人A女身後將手伸入證人A女之內褲裡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非不可能;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每次都沒有反抗,因為伊都繼續裝睡,只有動來動去而已,伊當時會用翻身或是轉身幾次,或是動一下,然後被告就會停止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環抱時,從伊的肚子伸進伊內褲裏面,手摸到伊陰道後,再插進去,不會插的很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可見被告誤以為證人A女已入睡,為避免為證人A女發現,其對證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應尚屬溫和,並不劇烈,是證人A女之陰道未因此出血或紅腫疼痛,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至證人A女之處女膜據檢驗之結果,並無明顯新舊裂痕,此有性侵害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供參,惟證人○○○即為證人A女驗傷採證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一般十幾歲的小女生下體陰道處如果有被手指插入,有沒有可能有分觸及處女膜跟未觸及處女膜的情況,如果有觸及處女膜的情形,有沒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造成傷害處的癒合?)每個人的體質及處女膜的韌性不同,有的人即使性交,處女膜也不一定會破裂。如果有插入的話,應該是會碰到處女膜。如果有插入造成處女膜裂傷的話,也有可能會癒合,之後是否可以看出有無被插入的跡象,要看處女膜裂傷的程度,如果裂傷只有一點點的話,癒合之後不一定看出來。且如果手只是比較小的話,加上處女膜的彈性如果比較好,有可能不會破。處女膜的破與不破,無法認定有無性交。如果被害人被插入後有出血,且馬上到醫院就診檢查,就也許可以看到裂傷的痕跡。」、「(檢察官問:本件被害人稱她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曾經遭人以手指插入其下體陰道部位,則被害人之陳述與你在驗傷診斷書上的記載,有沒有出入不相符的地方?)我檢查當時是按照當時病人的狀況,依我檢查所發現的情況來描述紀錄,被害人的描述與我的檢查不會有衝突,因為手指插入不一定會造成裂傷,因為個人體質、處女膜的韌性,及進入物的粗細、大小、力道而不同」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從而,證人A女之處女膜無任何新舊裂痕,也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此項驗傷結果也與證人A女證述下體並未不適,也無流血等語相符,且證人A女自警詢起,即指證被告有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並無歧異之處,是難以證人A女之處女膜未有裂傷,而認定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為虛妄。
㈧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說伊摳她陰道,都是亂講的,因為她
要到伊那邊住,伊不讓她來,伊罵她,所以她才會這樣說,伊跟她說再十幾天就開學了,伊叫她回去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惟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未發生此事(指被告對之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前,伊覺得被告對伊很好,會關心伊,被告會借錢給伊之父母,也會給伊零用錢,會覺得被告確實將伊當成親女兒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當時她住在伊那裏的時候,證人乙○○一天給她二百元零用錢,伊與證人A女她們家至今都有來往,也是有去她家吃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則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A女全家關是良好,且又是證人A女乾爹,衡情證人A女當不致僅因被告不願讓其到被告住處居住,即不顧自身名譽,捏造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理。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證人A女的父親殘障又賭博,經常向被告借錢,伊有出面阻止,因此有產生糾紛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八頁背面),惟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在你把被告性侵你的事情告訴老師之前,你父母與被告之間有無不愉快過?)無,我看到的是他們很好。」、「(審判長問:你的父母知道本案性侵之後,有何反應?)我爸爸覺得很生氣,但也不敢怎樣,畢竟有十幾年的交情,媽媽一直罵,但也沒有什麼主動性。」、「(審判長問:本案你父母有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民事求償?)沒有。」(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八頁背面),則證人A女之父母迄今也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或民事賠償請求,顯見證人A女顯然未受任何外力影響而指證被告,是證人乙○○證稱可能是因證人A女之父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一事致使證人A女誣陷被告一節,也無足採。復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不願意讓伊父母為其奔波等語(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若證人A女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而誣指被告,以證人A女當時僅為未滿十四歲之稚齡女子,當不諳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情形下,理應對警方表示提出告訴始能達其誣陷被告之目的,惟證人A女並未於警詢表示要對被告提告,益見證人A女並非誣指被告甚明。再參以本案之查獲過程,是於九十九年因證人A女身心受創,產生自閉行為,經國中導師發現證人A女之行為異常,詢問證人A女後,證人A女始向導師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並經學校通報,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一紙、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與檢察官社工員聯繫表、證人A女就讀之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若證人A女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在九十七年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向警方報案,是可見證人A女是因隱忍此事良久,產生行為偏差,始為國中導師發現,自此過程以觀,也足徵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顯無可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A女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有性侵之情,若非被告有性侵害證人A女之行為,證人A女實不應有此表現,而由證人A女此種種表現觀之,實堪認其前揭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應無不可採之處。
㈨至於證人○○○雖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八月間,被告所居住
的房間只有一張雙人床等語,惟依其所述,其至被告住處服務的時間為「早上八點十二點」、「下午十二點到四點」(見本院一百四月十九日筆錄);惟竟稱被告他們去營業到晚上,收一收大約是凌晨二、三點等語,其中「收一收大約是凌晨二、三點」等語部分,顯然不是本於親自見聞的事實而為陳述,則其所述能否採信,即非無疑。另依其所述,甲○○的孫女睡的床,如果是冬天會在房間裡面睡,夏天會搬出來客廳睡等語,顯見被告所住房間確曾有兩張床情形。
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證人A女指證被告對其性侵之基礎事實前後一致,且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於沙鹿住處床上以手指放入證人A女的陰道,惟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被告對「在床上你的手指有沒有放入證人A女的陰道?(答:沒有)」、「在沙鹿住處床上你的手指有沒有放入證人A女的陰道?(答:沒有)」二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五五頁)。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在警方調查時、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與事實不符或悖於常理之言詞,且未通過測謊,業如前述,相較於證人A女對遭被告性侵之基礎事實前後一致之指證,及以前述種種情況證據綜合勾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非可採,益徵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四次性侵行為之事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方法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但必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是針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其於被害人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即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利用與全家人入睡之際,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女已經入睡,因被告觸碰被害人A女,被告人A女因而醒來,但於被告性交及猥褻過程中,被害人A女仍然繼續裝睡,且被告在被害人翻身時即停止行為(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於此情形,被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也無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A女之意思自由,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於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時,雖被害人A女是入睡後並因被告的行為醒來,但依被害人A所述「當時我已入睡」、「(被告對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我都繼續裝睡,只有動來動去」、「我當時會用翻身或是轉身幾次,或是動一下,然後他就會停止。沒有大力反抗,因為我會怕」(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那時我不敢說,假裝睡,所以乾爸不知道我已經清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是利用被害人A女已經熟睡,而為乘機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後,被害人A女雖因而醒來,但仍繼續裝睡,則被告自不知被害人A女已經醒來,而仍繼續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其所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處罰。依現行法,被害人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關於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該加重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亦即不得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情形,被害人如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乘機性交或猥褻罪,即為較重之全部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則為較輕之部分法。依適用法律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全部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也有不當,因其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三次性交犯行及一次猥褻犯行,時、地均可明顯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害人A女是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對照表可參,於本件被害時是未滿十二歲的兒童,而被告既是成年人,且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即認被害人A女為乾女兒,並稱「九十七年她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有來我住處居住」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於其行為時是未滿十二歲的少女知之甚詳,則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是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原判決認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則有不當;且原審所判四罪合併刑期共十年一月,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不及原告全部刑期的二分之一,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乾爸」,理當對被害人A女負擔照顧教養之責任,竟罔顧人倫,以被害人A女年幼可欺,基於一己之私欲,對被害人A女為三次性交行為及一次猥褻行為,嚴重妨礙被害人A女身心正常發展,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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