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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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 羅世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坤文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邱坤文訴請分割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87萬9101元為準(詳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方案邱坤文「應分得權利價值」之記載),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911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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