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按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因未履約償還本息,經法院拍賣被告所有之國宅,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受償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該執行分配所得金額經依內政部頒「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先收本金,次及利息,再及違約金之順序收帳後,尚有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按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九十年執正字九一二八號分配表、臺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各一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