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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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壹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夾鍊袋貳只、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台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以電子磅秤、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皆2門號共用晶片卡1張)1支等物,資為秤量毒品及對外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6年6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乙○○以其所有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郭麗華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郭麗華便依約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路○○○號15樓之2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完成該次之海洛因交易。
㈡於96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乙○○以其申請變更後之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薛炳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由薛炳穗依約前往乙○○前揭住處1樓,以500元之代價,向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
㈢於96年7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乙○○以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弘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由陳弘晉提出1000元向乙○○購買海洛因1包,嗣2人各自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交流道下,並由乙○○向陳弘晉收取1000元之價金後,繼將所攜帶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弘晉,而完成該次之海洛因交易。嗣為警執搜索票,而於96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308公克、0.327公克)、乙○○所有供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及聯絡販售毒品事宜之用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用晶片卡1張)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麗華、薛炳穗、陳弘晉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華、薛炳穗、陳弘晉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合(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
1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58頁、第176頁、第178頁)。
二、而證人郭麗華、薛炳穗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書2紙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考,顯見證人郭麗華、薛炳穗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0日、同年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5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7頁、第200頁),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惟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又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與郭麗華、薛炳穗、陳弘晉間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海洛因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各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郭麗華、薛炳穗、陳弘晉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關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復次,所謂集合犯,固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惟參諸前開刪除連續犯之立法者意向,對於集合犯自須予以從嚴解釋,亦即非僅著眼於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此一特質,行為人也應自始至終基於在某密接時、空中,延續多次實行該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且按社會通念,復認該等行為評價成一罪係屬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茲審酌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販售予郭麗華、薛炳穗、陳弘晉3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對象不同,且出售之毒品來源亦係分別購入,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與郭麗華、薛炳穗、陳弘晉各該販賣行為,也別有各自之議價過程或互異之買賣價格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所為前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核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尚有未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每次賣出之海洛因售價約為500至1000元,且數量均屬非鉅,顯尚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如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身心,戒除不易,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深而為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不諱,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屬非多,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應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且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1.308公克、0.3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2只,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攜
帶販賣,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係供分裝、聯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之。至被告雖供稱扣案電子磅秤係秤重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惟海洛因價值甚昂,販售時包裝之數量當係錙銖必較,應認於分裝本件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時亦有使用扣案電子磅秤無疑,併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郭麗華、
薛炳穗、陳弘晉所得未扣案現金500元、500元、1000元,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至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記事簿1本,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即事實欄│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㈠部分│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壹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夾鍊袋貳只、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台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即事實欄│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㈡部分│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壹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夾鍊袋貳只、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台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即事實欄│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㈢部分│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壹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夾鍊袋貳只、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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