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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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告 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楊天生楊肇賢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 楊丁 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告 楊瑞芳

楊宗明

楊素華

陳楊淑

楊鶴

楊淑梅

楊淑鶯

楊淑資

楊文祥

楊文祿

楊鈺川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

陳照

楊順玲

楊月臺

楊月霞

蔡緒堅

蔡緒權

蔡緒薰

蔡緒榮

蔡素禎

黃曉鈴 (即 楊東璟 之承受訴訟人)

楊郁晴 (即楊東璟之承受訴訟人)

楊隆榮

楊隆成

楊寶珠

楊雅苓

楊麗玲

林玉

倪永森

倪錫炘

倪永村

倪永年

倪素芳

紀明安

紀弦辰

紀欣辰

紀亭羽

劉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7日宣判,然本件原告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買受原告楊天生、楊肇賢、 楊順財楊忠憲周雪娥楊和漢楊昆城 (下稱楊天生等7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代楊天生等7人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由丞彥公司代楊天生等7人承當訴訟,楊天生等7人因而脫離本件訴訟。惟楊天生等7人亦為原告丞彥公司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丞彥公司應以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包含楊天生等7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丞彥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受讓楊肇賢、楊順財、楊忠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及追加楊天生、周雪娥、楊和漢、楊昆城為本件被告,是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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