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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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告 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楊天生 、 楊肇賢 、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 楊丁 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告 楊瑞芳
李 楊素華
陳楊淑
王 楊鶴
黃 楊月臺
王 楊月霞
楊郁晴 (即楊東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7日宣判,然本件原告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買受原告楊天生、楊肇賢、 楊順財 、 楊忠憲 、 周雪娥 、 楊和漢 、 楊昆城 (下稱楊天生等7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代楊天生等7人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由丞彥公司代楊天生等7人承當訴訟,楊天生等7人因而脫離本件訴訟。惟楊天生等7人亦為原告丞彥公司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丞彥公司應以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包含楊天生等7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丞彥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受讓楊肇賢、楊順財、楊忠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及追加楊天生、周雪娥、楊和漢、楊昆城為本件被告,是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