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恒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許豊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許豊田,致許豊田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許恒源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豊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恒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豊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840號卷第73至7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損及現場照片(見他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第4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許恒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許豊田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840號卷第61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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