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 連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毒品予 許一 乾、 鄭宏浩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連瑞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一乾 、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宏浩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與後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益志 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許一乾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員警已就上訴人指稱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詢問查證,此有警員 李寶龍 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足認許一乾當時知悉上訴人指證其販賣毒品而懷恨,乃誣指上訴人販毒;原判決卻謂「員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詢問連瑞文,及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詢問許一乾時,均係各別接受詢問,而許一乾筆錄上復無提示連瑞文筆錄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許一乾於指述連瑞文販賣海洛因時,已知悉連瑞文曾指述許一乾販賣安非他命」,而認上訴人辯稱許一乾係為報復而誣指其販賣毒品為無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不知許一乾之行動電話號碼,亦不知其何時需要毒品,衡情許一乾如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應由其主動打電話予上訴人,殊無由上訴人打電話予許一乾之理,足認許一乾之指證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原審未斟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證鄭宏浩涉有竊車及北投區之住宅竊案,警方乃於翌日即進行查緝鄭宏浩,有鄭宏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可稽,鄭宏浩且於第一審證述其於警詢時得知上訴人指認其涉犯竊盜案件之事,足認上訴人所辯其僅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宏浩施用,鄭宏浩係因上訴人向警方為上開指證而懷恨,並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洵屬有據,且鄭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售予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前後不一,確屬編造誣陷之詞。原審未加斟酌,又未查明有無該交易毒品細節之相關監聽資料,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予許一乾、鄭宏浩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關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海洛因,及向綽號「大罐」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理由則謂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該部分所供,真實性容非無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上訴人分別向「阿關」、「大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判決書可稽,足認上訴人非販賣各該毒品予許一乾、鄭宏浩,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毒品予許一乾、鄭宏浩之犯行,經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許一乾,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宏浩施用),許一乾、鄭宏浩於警詢或偵、審中之指證,證人 莊東鈐 (證述其曾目擊上訴人交付毒品予許一乾及向許一乾收錢)、警員李寶龍之證述,及扣案毒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許一乾間交易毒品之通話)、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訴人與許一乾以「五個女孩子」為暗語,聯絡交易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38號鑑定書(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案毒品經鑑定確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卷證資料,逐予論斷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許一乾、鄭宏浩分別係因其向警供出其向許一乾購買毒品及鄭宏浩竊盜之事,而誣陷其販賣毒品云云,及鄭宏浩嗣於第一審改稱:伊前於偵查中所稱向上訴人買過毒品,並不實在,伊係因上訴人供出伊涉案之事,對其懷恨在心,當時又在「提藥」(指藥癮發作),就隨便亂講,及伊沒有藥(毒品)時,上訴人就提供毒品請伊,無金錢交易云云,認均無足採,並一一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警方係對上訴人持用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與許一乾有往來,但無法確定許一乾販賣毒品之犯行,嗣於上訴人因案羈押,為瞭解許一乾販賣毒品之事,而借提上訴人,此經李寶龍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判決乃以員警因已知悉許一乾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始對上訴人詢問查證,縱無上訴人之指述,亦無礙警方對許一乾涉案之調查,且員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詢問上訴人,及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詢問許一乾時,其等復係各別接受詢問,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許一乾係因上訴人指述其販賣毒品犯行而對上訴人挾怨誣陷各情,既有卷證資料可按,其所為之推斷,自難謂違誤。㈡、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向「阿關」販入海洛因及向「大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所述數量、金額不一致,而認「真實性容非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①),依其論斷內容,僅係就上訴人供述各該販入毒品之正確數量及金額予以質疑而言,並非全然否定上訴人所供有各該販入毒品行為之真實性,其仍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來源之依據,自不能謂為矛盾。㈢、上訴人分別向「阿關」、「大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查扣之毒品,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但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並無本件販賣毒品予許一乾、鄭宏浩之行為,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販賣毒品予廖益志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志(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不服原審之科刑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理由狀係記載上開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予許一乾、鄭宏浩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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