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聲明人 吳廷虎
吳莘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未據聲明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8日先後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20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聲明人吳廷虎、吳莘慈之印鑑證明及聲明人吳莘慈應於聲請狀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前開通知並已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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