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宇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宇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宇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
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5月16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