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敏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4年2月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7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7月1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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