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0.123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張俊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03年10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福田公園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塊狀,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
0.123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