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告 李鳴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被告 甄長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甄長風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建物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同址4樓建物為止。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上述房屋內施作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150,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預估之修繕費用為約15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0,000元

總計

5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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