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陳金隆
陳捷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上訴人 陳瑞裕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上訴人 陳奇達 被上訴人 陳煥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已於本院繳納4,500元,尚欠2萬1,502元未據繳納。本院前開裁定誤算應補繳金額為2萬6,002元,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