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黎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70、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黎文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民國96年10月底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黎文為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新市鎮」工程之下包商,負責施作該地D2區路燈接線工程,竟利用施作工程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0月底之某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一路口編號60區6280-08電桿之開關箱內,以電纜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供路燈地下管線所使用長約15.5公尺之黃色TPC-TY-600V-2/OAWGH電纜線及長約9.9公尺之黑色TPC-TY-600V-2/OAWGH電纜線各1條,得手後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內;復於96年11月初之某日,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在高雄市○○區○○○路編號60區6280-13電桿之開關箱內,以電纜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供路燈地下管線所使用長約40公分之黃色TPC-TY-600V電纜線及長約33公分之黑色TPC-TY-600V電纜線各1條,得手後則藏放在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對面中工機械公司倉庫貨櫃屋內。嗣經員警於99年1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新東三街交岔口盤查時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長約15.5公尺之黃色電纜線及長約9.9公尺之黑色電纜線各
1條,復經員警前往上開貨櫃屋內進行搜索,另扣得長約40公分之黃色TPC-TY-600V電纜線及長約33公分之黑色TPC-TY-600V電纜線各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黎文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剪斷電纜線而據為己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承包○○○鎮路燈裝設維修工程之 郭明欽 的下游廠商,我是要將路燈電源開關箱裏的線接上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時,因為台電公司電纜線預留的長度過長,所以我把它剪掉,我應該把剪下的線繳回台電公司而未繳回,所為應屬侵占罪,而非竊盜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法剪斷台電公司電纜線而據為己有之事實,除
經被告坦承外,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領班 黃新彩 、證人即橋頭新市鎮承包商主任郭明欽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12、31頁),及證人郭明欽、高燕山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32頁),互佐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24、27至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明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我們公司承包橋頭新市鎮路燈裝設維修的下游廠商,我們承包的工作包括製作區內路燈本體、路燈與路燈間的電線及電源開關箱○○○區○○路燈、電線、開關箱都裝設完成後,再由台電公司的電源接到我們的開關箱。台電公司的電纜線係由區外接進區內的開○○○區○○○路則由我們自己的電纜線去接,被告維修的部分是我們自己接的電纜線,而台電公司的電纜線不在我們保固的範圍內。我們與台電公司的責任分界點在開關箱,開關箱的開關由我們設置,我們把路燈的電線裝置到開關箱後就完成了,而台電公司的線是從外面裝進開關箱內,所以開關箱內會有台電公司的電纜線,也有我們自己牽的線。台電公司拉進來的線是由台電公司的承包商接的,台電公司一般接進來就會留長一點,因為如果被別人剪掉還會有多餘的空間可以接,不必重新拉線等語(見原審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卷第25-29頁)。則依郭明欽此部分所證,當可認定被告並非台電公司之承包商,其所剪斷並據為己有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並非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業務而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所為依上開說明,應屬竊盜,而非侵占,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件竊盜電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黎文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電纜剪1支,係屬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黎文攜用上開電纜剪先後2次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於96年10月底某日之竊盜電線犯行,事證明確,而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竟利用承包及施作工程之機會,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惡性非輕,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便,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說明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又認被告上開於96年11月初某日之竊盜電線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均係相同規格,惟被告於96年10月底竊得電線之長度為9.9公尺、15.5公尺,被告於96年11月初竊得電線之長度則為33公分、40公分,亦即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原審則未予區別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被告96年11月初某日之犯行所為之量刑,顯然輕重失衡,而有未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竟利用承包及施作工程之機會,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便,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手段相同,時間近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竊得之電纜線依據台電公司領班黃新彩稱:價值新臺幣2,650元等語(見9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頁),亦即被告因犯罪所得不多,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較妥適。又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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