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 林輝恩 被上訴人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母黃梅英於94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承諾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2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每學年之學雜費(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生活扶養費及學雜費等共54萬5502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扶養費及學雜費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但因上訴人所開設診所之健保給付款中之三分之一已遭其他債權人扣取,以致上訴人無法一次為全部給付,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502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協議書、學雜費繳費單、健保費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黃梅英曾
於94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承諾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扶養費2萬元及每學年之學雜費。
㈡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協議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扶養費及每學年之學雜費共計54萬5502元尚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54萬5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林輝恩承諾自94年1月起給付其長子林煌忠每月生活扶養費至少2萬元,並同意於每月底前將當月應給付之金額匯入林煌忠名下銀行或郵局帳戶,並承諾給付林煌忠每學年之學費及雜費(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承諾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扶養費2萬元及每學年之學雜費,而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揭費用共54萬5502元,尚未給付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業如前述,雖上訴人抗稱伊所開設診所之健保給付款中之三分之一已遭其他債權人扣取,以致伊無法1次為全部給付,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分期給付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拒。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綦詳。本院爰審酌上訴人為執業醫師,衡情其於給付本件費用後之經濟境況應無陷於困窘之情事,且依系爭協議,即約定每月2萬元之生活扶養費部分本即應按月給付,惟上訴人除積欠被上訴人本件費用54萬5502元外,於95年間即曾積欠被上訴人1年之費用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1111號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足徵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之意等事實,認不宜依同法第3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許上訴人為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5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無不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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