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景山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再審被告大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吳育成 因車禍受傷受有損害,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周永年 ,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高雄市○○ 道明 中學(下稱道明中道)訴請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雄調字第43號進行調解,雙方於民國98年5月2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給付吳育成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法為:再審原告及周永年應於98年6月30日連帶給付吳育成120萬元,道明中學應於98年6月7日給付吳育成6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至此系爭調解之債權債務即告消滅。道明中學於給付吳育成60萬元後,依運送契約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調解賠償吳育成之60萬元及其他損害10萬元,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此乃再審被告與道明中學間之問題,與再審原告無涉,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誤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依系爭調解應對吳育成負連帶責任,而將系爭調解所成立之普通債務誤認為連帶之債,且道明中學可向再審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又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60萬元損害,本院確定判決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道明中學應給付60萬元,與再審原告及周永年應連帶給付
120萬元係屬個別應分擔部分,其等既已依系爭調解內容之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則系爭調解之債權債務因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履行完畢而告消滅,本院確定判決竟認定道明中學於賠償吳育成60萬元後,可向再審被告追償,顯誤認普通之債為連帶債務,導致再審被告於對道明中學賠償60萬元,再轉而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此60萬元,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等2項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誤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及周永年應依系爭調解對吳育成負連帶責任,而將系爭調解所成立之普通債務誤認為連帶之債,且道明中學可向再審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又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60萬元,本院確定判決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自認本件車禍發生是再審原告方面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道明中學對於吳育成、再審被告對於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就各自債務之履行,對於周永年之過失,均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周永年駕車之過失,應視同道明中學、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己之過失,準此,道明中學對於吳育成、再審被告對於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均「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道明中學已賠付吳育成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明中學函文在卷可證,從而認再審被告可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賠償60萬元本息損害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準此,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給付道明中學之60萬元,並非以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周永年就系爭調解內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作為依據,且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確有賠償道明中學60萬元部分已為採證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誤用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次查,本院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道明中學、再審原告、周永年就系爭調解內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且從本院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第6頁之五、㈠、㈡之記載,可知本院確定判決已審酌卷附之運送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並就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之理由為一一說明,因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即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60萬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主文記載「駁回上訴」,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等2項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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