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八四‧九公里處,因「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制單舉發。本站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有舊疾,平日有飲用藥酒調養身體之習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伊載母親欲往清境農場,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一八四‧九公里處,又身體不適,見路肩有不阻礙交通之位置,便停於該處,飲用一小瓶藥酒,立即停於該處休息,爾後被警察叫醒,員警問其是否有喝酒,其坦承不諱,但警察沒有問其在哪裡喝,雖然員警稱車內及四周五十公尺並未發現藥酒瓶罐,然藥酒是其調配後自行分裝,不會有固定酒瓶,且員警未詢問酒瓶所在。其確實停在路肩休息,紅單上亦有註明,且申訴回函中員警亦說明無法證明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並無酒駕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判高速公路路肩違規停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自更應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王董樹 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到院結證稱:「(問:請陳述本案查獲的經過?)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我與證人乙○○○○執行十四至十八時的巡邏勤務,巡邏到國道三號南下一八四外側路肩停一部計程車,後方未擺設三角標誌,我跟證人乙○○○○下車查看,車上有兩個人,一個陳先生坐在駕駛座,他母親坐在副駕駛座,警方有照相,照相之後叫醒駕駛人陳先生,戴警員叫他起來的時候,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全程有錄音,戴警員問陳先生,陳先生說他從龍井上來,在南下一八四外側路肩已經睡了休息將近一個小時,我在他的車上沒有看到他的藥酒的酒瓶或其他飲料的空瓶,然後我就對陳先生作酒測,酒測值0‧五三,我們就直接舉發。」、「(問:當時你們有無問受處分人是在哪裡喝藥酒?)受處分人沒有講,當時受處分人說他是從龍井上來,受處分人說他是在哪裡喝的藥酒,我忘記了,是戴警員問他的,戴警員比較清楚。」、「(問:你們是依據什麼對受處分人做酒測?是受處分人下車與我們對話,我們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很濃的藥酒味,有酒也有藥的味道,確實是藥酒的味道。」等語;又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戴勝童 於同日到院結證稱:「(問:本案查獲當天,你們是依據什麼對受處分人施以酒測?)當時受處分人在路肩睡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把受處分人叫醒,打開車門,叫他下車,我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也有中藥的味道,所以我們對他施以酒測,剛開始問受處分人有沒有喝酒,受處分人說他沒有喝酒,然後我就說如果沒有喝酒,那就測測看沒有關係,結果測出來0‧五三,受處分人就說他身體不舒服,在那邊休息一個鐘頭,他喝藥酒,是在車上喝的。」、「(問:受處分人有無講說他是在龍井交流道下面喝了才上高速公路?)之前問他他說有,施測之前我有先問受處分人你有沒有喝酒,受處分人剛開始說沒有喝,然後我問他說不然你測測看,測了之後就顯示有喝酒,我就問他說你從哪裡上來,他說是從龍井上來,我問他說你是不是在龍井喝酒,他就說他身體不舒服,受處分人到底有無說在下面有喝了才上來我不記得了。」、「(問:為何你們回函有講說他是在龍井交流道下喝了藥酒?)當時記得應該是有問他,但是現在時間已久,錄音我也忘記了。當時他確實有講說,有在下面喝了再上來。(問:你們在附近有無找到喝酒的瓶子?)沒有。車子裡面我們有看過,馬路那附近我們也都有看過,沒有看到空瓶子,當時我們沒有問他,他只說他有喝藥酒,那時候我沒有問他瓶子在哪裡。」核證人上揭所述內容,就有無詢問受處分人是在哪裡飲用藥酒及受處分人有無回答飲酒地點等情,先後並不一致,則其二人所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顯見證人證述舉發本件上開違規之經過,仍不足據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證人所述,本件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雖確定受處分人有聞到酒味之情,然並未親見受處分人酒後有駕車之事實,足見本件受處分人非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自難徒以「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很濃的藥酒味」乙情,遽而認定受處分人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直言之,須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處罰要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於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員警所觀察到之客觀具體情狀,尚難率論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駛至國道三號南下一八四‧九公里處始停留該處,亦難置受處分人係於停車後始飲酒之可能性於不顧。從而,本件員警既未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於飲酒後而仍駕車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於停放在國道路肩車輛中休息,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之事實,即令負酒後駕車之責。原處分機關漏未斟此,逕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二)末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自承因身體不適於飲用藥酒後即停車於高速公路休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行為之裁處未論及其是否尚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尚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供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是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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