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4月
 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詎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
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本件被告抗辯:支票是我的,章也是我的章,章我有授權給
蔡龍達 蓋,故被告不願給付票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被告授權蔡龍達在上開支票之發
票人欄內蓋印其印章,即視同為被告所蓋印,被告即為發票
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提示日(退
票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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