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民事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4,300元,應徵第2審裁
判費14,37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