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38號、第2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38號
第23488號被告賴永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連 俞弦 、 李憲坤 、 彭文進 、 薛如妙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賴永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連 俞弦等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連俞弦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李憲坤、彭文進、薛如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永傑固坦承申設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6年6月至107年間,伊父親患癌症住院,伊因沒有上班只能親友借錢,親友都是將款項匯入伊不同帳戶,伊為免遭扣手續費,故將各帳戶資料隨身攜帶便於提領,而各帳戶提款密碼均相同,伊是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並沒有出售帳戶,可能是在照顧父親時,離開病房而遭竊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連俞弦、李憲坤、彭文進及薛如妙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4人之匯款、報案與詐騙集團聯繫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與提款卡共同存放,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而本件被告現年35歲,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為無社會歷練之人,其上開所為顯與事理不符。
(三)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竊得之帳戶,當遭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4人將存項匯存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遭竊遺失帳戶等情置辯,已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