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7年6月21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甲○○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189公克)扣案,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上午3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於員警將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4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旨不堅;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4206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17公克,剩餘0.4189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06公克、驗餘量0.418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06公克、驗餘量0.418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06公克、驗餘量0.41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