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家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
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玉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乃發動而竊取之,並騎乘離開;㈡同日23時許,騎乘所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賴盈妤 正在停放機車而不及防備,竟自後推動使其重心不穩,徒手奪取掛於機車龍頭下方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長皮夾1個、IPHONE4手機1支、信用卡8張、Icash儲值卡1張、MOS儲值卡1張、 繼光 咕咕雞儲值卡1張、悠遊卡3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識別證1個、醫護人員電子簽章卡、鑰匙1串、零錢包1個、1,500元之禮券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將所竊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所搶之IPHONE4手機1支,並由何家助帶警至桃園市○○區○○街○號富士大旅社內扣得其所搶之其餘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賴盈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李玉芳機車及搶奪賴盈妤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李玉芳指述之失竊情節、賴盈妤指述之遭搶過程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採自失竊機車上之DNA-STR係與被告之DNA-STR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復查扣之信用卡、Icash儲值卡、MOS儲值卡、繼光咕咕雞儲值卡、提款卡、健保卡、存摺、國民身分證、識別證、醫護人員電子簽章卡、鑰匙、零錢包、禮券等物,確為賴盈妤遭搶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李玉芳機車及搶奪賴盈妤財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1年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5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因與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犯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及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竊得機車及部分搶得財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所受損害非鉅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