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志遠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
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有財政部
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為憑,是萬
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1年11
月30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原告誤繕為50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
31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