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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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蔡孟璇
被 告 陳宗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任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之約用護
士,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7樓之嘉義醫院病房內,因不滿原告與男性照顧員
交代照護事項之際聲音過高,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隨即
步出病房,被告竟亦走出病房,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妨害醫療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1個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1,000元:原告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突遭被告毆打,因精神上恐懼而於105年6月15日至
105年6月22日無法上班,請公傷假,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
資51,000元(含底薪32,273元及夜班費)。
⒉大夜班費10,500元及小夜班費7,500元:原告每月值夜班15
日以上,大夜班費每日700元,小夜班費每日500元,因遭被
告毆打無法上班而影響當月夜班,請求被告賠償105年6月份
15日之大夜班費10,500元(計算式:700×15=10,500)及
15日之小夜班費7,500元(計算式:500×15=7,500)。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突遭被告毆打,
身心備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應仍有受領薪水,其餘尊重法
院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任職嘉義醫院之約用護士,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醫院105年6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照片、嘉義醫院在職證明書、服務證及執業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前述毆打行
為致原告受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1個月薪資損失51,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嘉義醫院
擔任約用護士,因突遭被告毆打,精神恐懼而於105年6月15
日至105年6月22日無法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醫院105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嘉義醫院在職證明書、服務
證、執業執照及嘉義醫院105年6月護理人員排班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3頁),堪信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因恐
懼於工作場所再遭毆打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經嘉義
醫院准予原告請公傷假,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5
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2日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因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並未長達1個月,則其逾105年6月15日至105
年6月22日之薪資損失請求自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其月薪應以51,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每月
底薪32,273元,夜班費不固定,須視每月排班多少而定乙節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嘉義醫院105年6月員工個人匯
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73至74頁),參以原告另有
請求其因無法工作所受之夜班費損失(詳下述),則原告於
10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2日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自應以其底薪32,273元計算,不應重複加計原告所受夜班費
損失。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8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8,606
元(計算式:32,273÷30×8=8,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傷假期間仍有受領薪水云云。惟按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
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
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自嘉義醫院所受
領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所受之補償屬不同原
因事實,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即被告因此受
益。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喪失、減少情形,被告仍應
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不因受領嘉義醫院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⒉大夜班費10,500元及小夜班費7,500元部分:
①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105年6月份大、小夜班各15日之夜班費
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僅於10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2日有
無法工作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期間之大、小夜班費損失,無從請求被告賠償15日之大
、小夜班費損失。
②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份已領得夜班費9,200元【含13日大
夜班費7,800元(大夜班費15日以下每日600元,15日以上每
日700元)、3日小夜班費1,200元(小夜班費每日400元)及
4小時排班費200元】,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2
日公傷假期間,原本105年6月15日及22日排小夜班,每日小
夜班費400元,105年6月16、17、19、20、21日排大夜班,
每日大夜班費700元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嘉義
醫院105年6月護理人員排班表及護理人員請領費申請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4頁),則原告於105年6月15日
至105年6月22日受有5日大夜班費之損失4,800元【計算式:
(13+5)×700-13×600=4,800】及2日小夜班費之損失
800元(計算式:400×2=8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大
、小夜班費,於5,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毆打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②次查,原告擔任護士,月收入(含夜班費)約5萬元,二專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50餘歲之母親;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74至75頁、)。爰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告執行醫
療業務之際,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眼睛部位,且眼睛屬人體
重要器官,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及精
神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原告
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夜班費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6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8,606元+大、小夜班費損失5,600元
+慰撫金5萬元=64,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