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5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葉明德 即明遠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 邱俊傑 之債權即51,475元及其
中27,166元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邱俊
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1年6月4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經原告催促,被告亦未依前開移
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8月2日北執孝101
年道罰執字第3793號執行命令(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通知被告將邱俊傑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逕移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中央健保局),遂依該執行命令給付予前開機關,已無餘額;
又邱俊傑曾告知伊,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還款條件,故未對原告為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
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
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又若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對邱俊傑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並送達於被告
,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經原告催促,被告亦
未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匯票各1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及邱俊傑時,被告尚未給付邱俊
傑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均為執行命令效
力所及。
㈢又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及中央健保局固對於邱俊傑薪資3
分之1範圍內,亦有總計119,282元之債權,此有行政執行署執
行命令1紙附卷可稽,然揆諸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精神,前
開債權非屬優先順位,應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平均受償;
而參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略以:邱俊傑101
年度應領薪資為112,680元等情,有前揭資料存卷為憑,其中
應領薪資3分之1範圍為37,560元,則原告、臺北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及中央健保局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可受償數額分別平均受
償之。另原告雖於101年9月至12月間按月將邱俊傑之薪資逕寄
前開機關,惟該行為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可受償數額範圍內,
有礙於原告執行效果,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辯稱其已依行
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將邱俊傑之薪資給付予前開機關,已無餘
額,無法給付原告云云,無從採信。被告雖再辯稱邱俊傑已與
中國信託銀行談妥還款條件云云,然該筆債權與系爭債權非屬
同一,自不能以邱俊傑與其他債權人間所生之事由,消滅或免
除系爭債權,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後,
被告尚未給付邱俊傑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於系爭債權金額範
圍內,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應與行政執行命令所載之債
權人平均受償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給
付1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一(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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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程序之案號│核發日期(民│移轉命令之主旨│送達被告之│
│││國)及移轉命││日期(民國)│
│││令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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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度司執字│101年6月4日│債務人邱俊傑對被告之每│101年6月7日│
││第53949號│核發;北院木│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101年度司執│,3分之1範圍內禁止債務││
│││庚字第53949│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
││││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自││
││││收受本執行命令起,將債││
││││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於說明││
││││一所列範圍內(即債務人││
││││應給付原告51,475元及其││
││││中27,166元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416元),准將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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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受償比例):
┌──┬───────┬─────┬────────┬───────┬───┬───────────┐
│編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債權總額│可受償數額│受償比│備註(計算式)│
││││(新臺幣)│(新臺幣,小數│例(小│(新臺幣)│
│││││點以下,四捨五│數點第││
│││││入)│四位以││
││││││下,四││
││││││捨五入││
││││││)││
││││││││
├──┼───────┼─────┼────────┼───────┼───┼───────────┤
│1│101年6月4日│原告即中正│51,475元及其中│11,456元│30.5%│(51,475元+500元+416元)│
││核發;北院木│資產管理股│27,166元自98年10│││/(51,475元+500元+416│
││101年度司執│份有限公司│月1日起至清償日│││元+12,000元+18,600元│
││庚字第53949││止,按年息19.71%│││+88,682元)*37,560元=│
││號執行命令││計算之利息,並賠│││11,456元│
││││償程序費用500元││││
││││及執行費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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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8月28日核│交通部公路│12,000元│2,629元│7%│12,000元/(51,475元│
││發;北執孝101│總局臺北區││││+500元+416元+12,000元│
││年道罰執字第│監理所││││+18,600元+88,682元)│
││3793號執行命令│││││*37,560元=2,629元│
││(下稱行政執行││││││
││署執行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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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執行署執行│交通部公路│18,600元│4,056元│10.8%│18,600元/(51,475元│
││命令│總局臺北區││││+500元+416元+12,000元│
│││監理所板橋││││+18,600元+88,682元)│
│││監理站││││*37,560元=4,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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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院衛生│88,682元│19,419元│51.7%│88,682元/(51,475元│
││命令│署中央健康││││+500元+416元+12,000元│
│││保險局││││+18,600元+88,682元)│
│││││││*37,560元=19,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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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